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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别人手机微信转账给自己属于盗窃

来自:南安一中    发布时间:2019-11-22    阅读数:21785

夏先生咨询:前不久,我们住宅小区内的几位居民聚到一起打牌,胡某将自己的手机放在旁边的桌子上,在旁边看热闹的吕某趁人不注意,悄悄地拿起胡某的手机,利用获知的微信支付密码,以微信转账方式把胡某微信钱包银行卡内的800元钱转到自己的微信账户,并删除了微信转账记录。

    请问:吕某利用别人手机微信转账给自己属于何种性质?将受到何种处罚?

    答复:吕某的这种行为属于盗窃性质。

    我们知道,盗窃的取财方式是秘密窃取,即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会使被害人发觉的方法,暗中窃取财物。从这一案件来说,吕某虽然窃取的是胡某银行卡上的资金,但窃取的方式是通过微信转账,因为微信与银行卡是绑定的,所以才会牵涉到银行卡内的存款。实际上,吕某不是冒用胡某的银行卡,而是冒用胡某的微信。而微信账户只是一个具有法律效力的代表持有人唯一性的电子签名,其价值性不在于账号本身,是在于取得微信账户后面间接控制了微信账户内的沉淀资金及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的资金。吕某趁胡某不注意之机,偷偷地利用胡某的手机登录胡某的微信客户端,利用其获知的微信支付密码,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将胡某微信钱包绑定的银行卡内的钱转到自己的微信账户,为防止胡某发现,遂删除胡某微信客户端上的转账记录。岂不知,吕某这只是自欺欺人和一叶障目的把戏,资金的流向在后台的转账记录中一查便知。吕某的这一连串行为都是在胡某未发觉的情况下实施的,具有秘密窃取的特征,符合盗窃的客观要件。实际上,吕某的这种行为与传统的盗窃行为,都是将他人的现金或物品窃为己有,在本质上并无二致,只是借用了现代互联网的支付手段而已。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从这一规定中可以看出,吕某利用胡某手机微信给自己转账800元,尚未达到1000元的起点,并不属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吕某的行为虽然没有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却可以治安案件予以处罚,这在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中是有着明确规定的:“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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