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兰微于2014年5月26日进入两岸照明公司上班,两岸照明公司依法与兰微先后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9年5月25日。兰微因为怀孕于2016年11月1日就产前假和产假同时向两岸照明公司提交休假申请,两岸照明公司批准同意。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1月22日期间兰微请产前假,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6月29日期间兰微休产假共计158天。在休产假期间,兰微除收到社保发放的98天生育津贴共11904.81元外,未获得两岸照明公司应发放的60天产假工资。
因两岸照明公司未依法向兰微发放工资及过节费,兰微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于是于2017年6月29日以邮件方式通知两岸照明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沟通未果,2017年7月3日兰微到两岸照明公司处办理离职手续,两岸照明公司未予办理,兰微于同日邮件发送离职申请给两岸照明公司。随后兰微向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结果包括:1、两岸照明公司支付兰微产假期间少发工资15216.66元;2、两岸照明公司支付兰微经济补偿金26629.16元。两岸照明公司对仲裁结果不服,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两岸照明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批准兰微享受158天的产假。而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兰微已依法参加了生育保险,故兰微产假期间的工资应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来支付。因此,在兰微休产假期间,两岸照明公司并不需要向兰微支付产假的工资,也就不存在两岸照明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
法院经审理之后作出以下判决:一、两岸照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兰微支付剩余60天产假工资人民币15216.66元;三、福建省两岸照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兰微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629.16元。
法理辨析: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2017年1月,两岸照明公司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批准兰微享受158天的产假。而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兰微已依法参加了生育保险,故兰微产假期间的工资应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来支付,另外60天的产假工资15216.66元,两岸照明公司未支付。鉴于生育保险基金只能按照相关规定支付相应的生育津贴,故剩余的薪酬仍应由两岸照明公司支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兰微以两岸照明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两岸照明公司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向兰微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兰微2014年5月26日进入两岸照明公司上班,至2017年7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按照上述规定,应计算3.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